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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黃勇智  
被      告  閔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9日至120年9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58%計算;如遲延還本,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至114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64萬7,2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卷第11-1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