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智亮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1,4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3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77.57)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9年8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利率(月調)加碼週年利率4.65%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6.39%),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3萬1,475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10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
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