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少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6,256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4萬7,257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10月2日起至120年10月2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72期,以每月為1期,且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由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負擔之固定年利率為0%。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至115年4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
惟其後又繳付9,000元,計尚欠54萬7,25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
債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