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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雨凡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安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名稱應為「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其民事聲請狀當事人欄自行記載其名稱為「尚凡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屬誤植,由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再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揭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時,即得依法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用,並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1人公司,由被繼承人張家銘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並為聲請人公司法人股東,張家銘已於民國115年3月8日逝世,而其繼承人均未成年而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故未能互推1人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致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之運作,更因此致聲請人公司因董事會不穩定而有受損害之虞。又第三人林東慶為張家銘好友及商業夥伴,於張家銘猝逝時,隨即接任張家銘擔任另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林東慶深受張家銘親友之信任,且其對相對人公司往來廠商、營運情形知之甚詳,如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當可立即銜接相對人公司業務,儘速解決相對人公司目前空懸負責人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法人董事之一,且為持有聲請人公司59,329,900股股份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公司115年1月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歷史資料、最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董事、股東乙情,首認定,故其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
 ㈡就相對人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家銘已於115年3月8日死亡,據其提出經濟日報新聞網頁、聲請人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澳洲昆士蘭死亡證明、張家銘除戶謄本附卷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除戶資料為佐,固堪信為真。
 ⒉惟聲請人主張張家銘繼承人均為未成年人,不具完全行為能力,無法互推董事,而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雖經其舉繼承系統表為憑。然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自陳張家銘繼承人為其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下合稱張家銘之繼承人等4人,見本院卷第11頁),此與其上開主張顯有矛盾,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截至本件裁定之日止,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則張家銘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應由聲請人所稱之張家銘之繼承人等4人繼承,並由其等自行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縱有部分繼承人尚未成年,仍得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法律行為」第二節「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代為行使權利,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或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再據以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尚無從逕認相對人之董事有不能選任之情事,是聲請人稱張家銘逝世後,將致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久懸不決,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礙無足採。
 ⒊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為投資公司,對外尚有交易往來、銀行貸款、申報稅務等行政財務手續尚須處理,未免損及相對人公司利益,實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予以為釋明,本院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所述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相對人公司經張家銘之繼承人等4人繼承其股份後,即得循前述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由股東互推一人以行使董事會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尚不至完全停擺,無立即影響股東權益、社會經濟秩序可言,是縱張家銘已因死亡不能執行其董事職務,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⒋此外,張家銘之遺族親友均已達成選任第三人林東慶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共識,亦有聲請人自行提出張家銘之繼承人等4人意向書附卷為證。觀諸該意向書內容記載:「全體繼承人(包含潛在順位繼承人)同意,就被繼承人獨資之直接/間接單獨控制之公司:安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茲因張家銘君海內外資產尚需時日整理,為能使上開公司順利運營,特此共決推派由林東慶先生擔任臨時管理人,並同意由各利害關係人向法院以林東慶君為候選人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足見張家銘之繼承人等4人就相對人公司有關事項並非無法達成共識,則本於公司自治原則及司法謙抑原則,因認本件尚無透由司法介入,預先加以干涉或剝奪公司內部決策自由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新董事,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等情事,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有受損害之虞之具體事由,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意旨未合,其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