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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大有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薇  
相  對  人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為相對人佔股500分之110之登記股東,實際上從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與財務管理,且非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聲請人於接獲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與承受訴訟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業已查詢與相對人有關之資料,然發見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會議,聲請人亦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詳細帳簿或任何營運文件,實認無從履行清算義務,為維護訴訟程序之時效性,聲請解除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而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5月5日函知廢止其公司登記,相對人自應進行清算等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357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有另行選任清算人,足認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無誤。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雙方均得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而觀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盧世譯、盧建廷,是前揭兩人同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辭任其清算人之職務,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則依據前開說明,難認有由本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