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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起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無董事會,僅有董事張家銘獨任,張家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死亡。而張家銘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第三人張OO、未成年子女張OO、張OO,依張家銘之自書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有權就張家銘遺產相關之身後事進行處理、依遺囑與法律規定進行分配,而相對人為張家銘獨資,係遺產之一部,聲請人自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於繼承事宜未完成之前,相對人有可能長期處於欠缺執行機關運作,而顯有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陷於公司業務停擺困境致遭受損害之虞,且相對人為投資公司,尚有銀行貸款、每月繳息等行政財務需處理,若相對人停擺,將對債權銀行、往來廠商及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繼承人與受投資標的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第三人林東慶自90年起即與張家銘共同創業、經營海內外事業,對相對人之日常業務甚為嫻熟,且其亦於張家銘猝逝後接任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操守與能力應鈞院委託管理相對人之任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自係以公司確有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必要,否則,逕依前揭規定選任董事或由股東間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張家銘獨資設立,查相對人仍有股東安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安家公司為張家銘獨資設立,有相對人章程、經濟部商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張家銘於115年3月8日死亡,有澳洲昆士蘭死亡證明、我國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Queensland DEATH CERTIFICATE為憑,固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然聲請人既主張其與張OO、張OO、張OO均為張家銘之繼承人,堪認上開繼承人可繼承相對人股權而成為相對人股東,並可依公司法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董事。聲請人復未敘明相對人有何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或相對人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將受有何等急迫危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