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雪娥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起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起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無董事會,僅有董事張家銘獨任,
詎張家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死亡。而張家銘之
繼承人為聲請人、
第三人張OO、未成年子女張OO、張OO,依張家銘之自書
遺囑指定聲請人為
遺囑執行人,有權就張家銘遺產相關之身後事進行處理、依遺囑與
法律規定進行分配,而相對人為張家銘獨資,係遺產之一部,聲請人自為
本件之
利害關係人。於繼承事宜未完成之前,相對人有可能長期處於欠缺執行機關運作,而
顯有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陷於公司業務停擺困境致遭受損害
之虞,且相對人為投資公司,尚有銀行貸款、每月繳息等行政財務需處理,若相對人停擺,將對
債權銀行、往來廠商及包含聲請人在內之
繼承人與受投資標的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第三人林東慶自90年起即與張家銘共同創業、經營海內外事業,對相對人之日常業務甚為嫻熟,且其亦於張家銘猝逝後接任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操守與能力應
堪受
鈞院委託管理相對人之任務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二、
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自係以公司確有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必要,否則,逕依
前揭規定選任董事或由股東間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張家銘獨資設立,
惟查相對人仍有股東安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安家公司為張家銘獨資設立,有相對人章程、經濟部商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而張家銘於115年3月8日死亡,有澳洲昆士蘭死亡證明、我國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Queensland DEATH CERTIFICATE為憑,固
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然聲請人既主張其與張OO、
張OO、張OO均為張家銘之繼承人,堪認上開繼承人可繼承相對人股權而成為相對人股東,並可依公司法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董事。聲請人復未敘明相對人有何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或相對人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將受有何等急迫危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