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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家民  

相  對  人  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解散、清算程序。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董事,熟悉相對人財務及經營,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同。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先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始能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18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斯時相對人之董事僅有聲請人一人,而相對人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等情,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股東會復未曾另選清算人,此參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可明。認相對人之清算人依法即由原董事即聲請人當然就任。相對人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可定其清算人,本院即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