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智堅
相 對 人 方麒投資有限公司
高偉傑律師
羊振邦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配偶謝孟窈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設立
相對人,由謝孟窈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負責執行業務,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14,700元,聲請人出資額為90,791,500元,占公司資本總額50%。然自相對人設立以來,謝孟窈未曾依法於每屆會計時段終了,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清冊,提請聲請人承認;亦未曾召開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謝孟窈長期把持公司,聲請人無法獲悉公司相關表冊,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聲請人前於115年6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會計及財產表冊,未獲回應。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係由聲請人、謝孟窈及二人之子女為股東所組成,因聲請人無意擔任負責人,故協議由謝孟窈擔任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大股東,怠於過問公司事務,未曾行使權利,卻貿然為
本件聲請,顯屬
權利濫用。又相對人自設立起每年度均依法編制財務報表、辦理營業所得稅申報,並委託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且於聲請人與謝孟窈之
離婚訴訟調解程序中,謝孟窈亦交付歷年財報、報稅資料、股權明細及資產計算表予聲請人收執,向聲請人解釋公司財產、股權狀況,從未隱匿相對人經營詳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再者,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說明相對人財務有何重大異常、其受有何具體損害,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請求自應駁回等語。
三、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
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
㈠相對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1,668,450元,聲請人為原始股東,出資額為90,791,500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49.97%
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確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
非係以相對人從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未於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送聲請人承認等情為據。
惟查:
⒈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69年5月9日修正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
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
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由上可知,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置,僅設有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此觀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亦無須以一定之形式為之。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有何違反
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形,則縱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尚
難認據此即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⒉復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
上開規定之「
查閱」(調
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而本件聲請人出資比例達相對人資本總額將近50%,實非少數股東,且就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參與權能而言,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本得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由其直接本於股東權,逕以股東名義行使監察權,實質監督、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文件執行檢查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