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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吳語涵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中華碩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