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原 告 陳香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4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復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900號受理在案,
嗣經原告
撤回起訴。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
37,453,319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60,148元,
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0,049元(計算式:
360,1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20,04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