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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被      告  喆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佩盈  
上列被告與原告洪紫歆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8號成立調解;就給付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已繳裁判費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A)

已繳裁判費
(B)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A-B)
原告
10萬2,493元
1,482元
494元
0元
關於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482元(計算式:3,060元10萬2,493÷21萬1,617=1,482元)
原告
10萬9,124元
1,578元
526元
1,052元
關於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部分
1,578元(計算式:3,060元-1,482元=1,578元)
備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1,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又關於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原告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爰不另向原告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