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原      告  章克紹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下稱第一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審理,經原告即上訴人撤回上訴,判決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15,000元,原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99,208元及148,812元,其中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33,069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起訴狀及第5頁收據1紙),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39元【計算式:99,208元-33,069元=66,139元】。復原告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49,604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第19頁裁定及第11收據1紙),因原告撤回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無庸再徵收原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13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