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69號
原 告 李惠芬
上列原告與
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13年度
勞訴字第8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8號即114年度審勞上字第160號),其調解內容第九項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即
上訴人繳納,依
上揭說明,由被告自行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0,481元(參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11行先位聲明㈠203,973元、㈡1,245,737元、㈢1,228,118元、㈣374,371元及㈤88,282元,合計3,140,4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185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