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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被      告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上列被告與原告商中萍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7,1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已繳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19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7,1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已繳裁判費
1
商中萍
972,900元
12,940元
12,440元
500元
2
王崔惠
699,963元
9,300元
8,800元
500元
3
張雅華
752,030元
10,080元
9,580元
500元
4
楊昱棻
752,657元
10,080元
9,580元
  500元
5
施慧囡
207,787元
2,930元
2,430元
500元
6
溫婉君
165,499元
2,410元
1,910元
500元
7
李美純
141,950元
2,150元
1,650元
500元
8
吳岱芸
862,540元
11,510元
11,010元
500元
9
張惠真
211,812元
3,060元
2,560元
500元
10
鄭曉憶
80,642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11
陳淑娟
194,436元
2,800元
2,300元
500元
12
吳素真
654,660元
8,780元
8,280元
500元
13
陳金藝
571,080元
7,740元
7,240元
500元
14
洪怡繪
116,598元
1,760元
1,260元
500元
15
王燕玉
726,843元
9,690元
9,190元
500元
16
夏健芹
733,707元
9,820元
9,320元
500元
17
謝葦蓁
207,546元
2,930元
2,430元
500元
18
吳櫻鐶
13,238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
19
林修玉
137,210元
2,020元
1,520元
500元
20
王靜如
154,086元
2,280元
1,780元
500元
21
朱金本
168,800元
2,410元
1,910元
500元

合計
8,525,984元
117,690元
107,190元
1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