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被 告 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被告與原告徐筱佳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謝源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
勞訴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
三、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9萬7,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400元
,原告已繳納2萬7,800元,暫免繳納為5萬5,600元(
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裁定)
,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1,668元(計算式:5萬5,600元×3%=1,668元),被告鑫蘊林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5萬3,932元(計算式:5萬5,600元-1,668元=5萬3,932元),並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