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原 告 李永恒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判決「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
敘明。
三、次查:
㈠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原告已繳納6,200元(參本院111年1月18日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裁定
)。
㈡原告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4,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原告已繳納4,50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5月28日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8月26日11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及
第二審卷七第102頁),
暫 免繳納6,9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㈢綜上,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900元,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