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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李彥嶺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
  第7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7,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99元,原告已繳納1萬6,866元,暫
  免繳納3萬3,733元(參第一審卷第181頁),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76萬7,5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萬2,334元,原告已繳納2萬4,111元,暫免繳納4萬8,22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㈢綜上,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萬1,956元(計算式:3萬3,733元+4萬8,223元=8萬1,956元),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