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魏壽廷、徐永峰、蔡弘欽、邱賜洋、馮添德、連吉昌、彭偉彰、陳光學、邱金源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38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911元,應徵裁判費
11,395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3,798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597元【計算式:
11,395元-
3,798元=7,597元】,應由被告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
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597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