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原 告 高月嬌
被 告 佶元美護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佶元美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佶元美護有限公司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049元,屬
小額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起訴前應經調解事件,故由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8號收案,進行調解程序,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六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如有訴訟或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故本件應無再須命兩造繳納之訴訟及程序費用。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