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丁茂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30,0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
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93號准予訴訟
救助,並經114年度
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
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439元本息;被告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4萬2350元本息;被告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萬4076元本息③
被告應提繳163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被告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74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是以:
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
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民國8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
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4,076元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924,975元【計算式:123,439+(42,350×5)+{44,076元55個月(即自114年1月1日起,4年7個月)}+1,635+(2,634×6)+(2,748×54個月(即自114年1月1日起,4年6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7元。是原告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30,00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