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曉昀 王冠文
簡志偉 施文蕙 邱俊佑
周紹軒 陳啓新 王偉哲 蔡仁傑
吳曼甄 黃泰衡 黃潔怡 林慧雅 張凱博
杜玟儀
林韋樵 易琳容 左可行
林俞妏 林昱寧 黃友志 張芳菁 魏婉倫 王錦堂 江榮座 許秀雯
劉偀裕 江軒佑 林培培 陳貞妤 賴維信 上列原告與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陳曉昀等2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各按如附表2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確定 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分別詳如 附表1、2所示,是原 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 表1、2所示之金額,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 ,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1(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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