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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譚宗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街小嚮活動有限公司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大街小嚮活動有限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勞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64號駁回其抗告,並分別知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費1,500元,合計4,500元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為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