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被 告 協進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姜惠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二、查
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前經本院
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114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三、次查,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裁定),其中700元(計算式:1,000元÷10×7=70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300
元(計算式:1,000元-700元=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333元,
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計算式 :1,000元-333元=66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