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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何秉坤、馮建興、林錦標、侯隆財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9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4,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187元(參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9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73元【計算式:9,560元-3,187=6,373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3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