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何秉坤、馮建興、林錦標、侯隆財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
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37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4,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187元(參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9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73元
【計算式:9,560元-3,187=6,373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3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