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原 告 葉家禎
葉淑琦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年度112
勞訴字第2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九項載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原告葉家禎、葉淑琦負擔;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730,000元計算,應繳裁判費57,727元,原告已繳其1/3即19,242元。
嗣該案
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原告應繳第二審訴訟費用為86,590元,已繳34,27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法可退還其2/3,故原告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8,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總計原告尚應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3,078元(57,727-19,242+28,863-34,270=33,078)。
爰依首揭說明,確認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裁判費,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原告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如有超過50%以上部分,原告自可依調解結果向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附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