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原 告 林順鴻
謝志明 江國文 鄒金鎮 許南山
郭寶光 李柏賢 許訓源 林建瑞 吳慶裕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重訴字第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41號判決確定,並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92%,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 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第一審費用業經本院於113年度11月15日以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67號裁定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本裁定依附表所示計算方式確定原告應補繳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應向本院補繳之裁判費(即第一審訴訟費用92%之餘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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