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35號
被 告 常樂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林鴻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
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先預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543元(參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87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即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0元由原告負擔。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87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