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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35號
被      告  常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受益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鴻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先預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543元(參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87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即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0元由原告負擔。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87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