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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49號
相  對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上列即相對人聲請人賴菀璇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確定(即民國115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