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76號
原 告 林彥廷
被 告 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三、
次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0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尚應繳納553元【計算式:1,053元-500元=553元】;餘44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47元,並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加給自判決確定(即民國115年4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