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281號
被 告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張祐銓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6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係原告張祐銓、張心寧、吳志彰、陳季暐、李孟林、文宇齊、林昭廷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
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37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負擔」,是被告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岩林公司)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部分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901元(其他
非屬暫免徵收部分不予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326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653元(計算式:12,979-4,326=8,653),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岩林公司負擔。從而,被告岩林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65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