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87號
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上列被告與原告于珊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3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除減縮部分外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1,餘100分之99之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488,51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1號裁定核定),應徵裁判費65,251,關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1元【計算式:65,251元×(2,000元×5)÷6,488,510元=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原告負擔;關於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5,150元【計算式:65,251元×6,478,510元÷6,488,510元=65,150元】,其中100分之99即64,499元【計算式:65,150元×99%=64,49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1即651元【計算式:65,150元×1%=651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已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18,750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21,750元【計算式:3,000元+18,750元=21,750元】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已逾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52元【計算式:101元+651元=752元】,故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3,501元【計算式:65,251元-21,750元=43,501元】
 ㈡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次查,原告上訴利益原為5,489,845元(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裁定核定),嗣經原告於訴訟中擴張為6,566,885元【計算式:(83,656+5,796)×12×5+(159,312+80,641)×5=6,566,8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99,064,其中100分之99即98,073元【計算式:99,064元×99%=98,07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1即991元【計算式:99,064元×1%=991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因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584元及27,675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29,259元【計算式:1,584元+27,675元=29,259元】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已逾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991元,故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9,805元【計算式:99,064元-29,259元=69,805元】。末查,第三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完畢並由其負擔 ,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合計113,306元【計算式:43,501元+69,805元=113,306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13,306元,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