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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88號
原      告  許博鈞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許博鈞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勞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知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3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40,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原告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20,958元(已加計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917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繳111,937元,原告已繳37,312元,尚應向本院補繳74,625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6,542元(計算式:41,917+74,625=116,542)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