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1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96號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原告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8,71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0,000元本息④被告應提繳2,3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⑤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以:
訴之聲明第2~5項聲明,
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民國53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3,223,198元【計算式:38,710+2,328+{(50,000+3,036)元12個月5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2,977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2,117元(計算式:應繳納 32,977-已繳納10,86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