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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03號
原      告  趙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其中得暫免徵收部分請求金額為6萬6,53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原告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55元【計算式:1萬4,955元-1,000元=1萬3,955元】,已由原告先行預納(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又原告固於訴訟中減縮聲明,惟揆諸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不另核算減縮之訴訟標的裁判費差額。準此,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