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304號
原 告 紀怡安
被 告 圃團圃團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紀怡安與
相對人圃團圃團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對
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
上開訴訟經本院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八項記載,訴訟費用(
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137,248元及10,616元合計147,616元,應徵裁判費
2,150元;另因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上給付,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6,650元。而因最兩造最終調解成立,原告得依
第420條之1第3項聲請退還裁判費2/3。為訴訟經濟不再命原告補繳再退還,是核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裁判費應為2,216元(計算式:6,6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
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