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309號
原 告 戴佩君
被 告 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戴佩君與
相對人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
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3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8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9,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699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原告應負擔70%即28,4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14,92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