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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22號
原      告  謝寶毅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8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2,804元(
  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279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其中1萬1,964元(計算式:1萬4,955元÷5×4=1萬1,964元)應由被負擔,餘2,991元(計算式:1萬4,955元-1萬1,964元=2,991元)應由原負擔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按上開計得之應負擔金額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