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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26號
被      告  蛤參鋪忠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立爵(原名:田孝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育慈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3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張育慈、曾安瑾、莊淑淳、莊秀雯、吳思賢、詹易桓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82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48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3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已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1
張育慈
117,369元
1,760元
586元
1,174元
2
曾安瑾
84,946元
1,500元
500元
1,000元
3
莊淑淳
33,072元
1,500元
500元
1,000元
4
莊秀雯
50,062元
1,500元
500元
1,000元
5
吳思賢
111,737元
1,760元
586元
1,174元
6
詹易桓
10,315元
1,500元
500元
1,000元
合計




6,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