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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30號
原      告  郭明惠  

被      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5分之1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5分之4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聲明第㈠、㈡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9,120元【計算式:4,620元+4,500元=9,120元(含財產上請求部分合計330,257元之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及非財產上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12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9,120元,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分之4即7,296元【計算式:12,390元×4/5=7,29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分之1即1,824元【計算式:12,390元×1/5=1,824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82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296元,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
(新臺幣)
1
平日加班費差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
4萬9186元
2
例(休)假日工作加班費
1萬4917元
3
113年6月績效獎金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
3200元
4
113年3月績效獎金
1600元
5
113年8月績效獎金
6200元
6
113年9月績效獎金
6200元
7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3萬4005元
8
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就業保險法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
6萬2082元
9
職業生活訓練津貼差額之損害
3萬1041元
10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及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之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第29條
10萬元
合計

30萬8431元
附表二
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新臺幣)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2萬18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