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330號
原 告 郭明惠
被 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5分之1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5分之4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三、次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分別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聲明第㈠、㈡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9,120元【計算式:4,620元+4,500元=9,120元(含財產上請求部分合計330,257元之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及非財產上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9,12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9,12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分之4即7,296元【計算式:12,390元×4/5=7,29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分之1即1,824元【計算式:12,390元×1/5=1,824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82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296元,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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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184條、就業保險法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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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第29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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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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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