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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4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被告與原告季玉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訴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02萬6,527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02萬6,527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萬6,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