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361號
被 告 林紘宇
楊筑鈞
上列
被告與原告廖意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林紘宇、楊筑鈞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0,9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348元,因被告所犯罪名中有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依
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原告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楊筑鈞不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完畢,
嗣撤回上訴,訴訟業已終結。
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依
上揭說明,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18,348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