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林銀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審理中,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900元
,因聲請人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00元【計算式:24,900元÷3=8,300元】。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0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