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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他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403號
原      告  湯福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提起請求確認調動無效訴訟(115年度勞訴字第20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為民國114年6月26日門七市工公人字第1143035915號函之調動處分無效,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下同)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認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