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他字第404號
原 告 洪敬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8,8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13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及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8,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第二審裁判費72,928元、第三審裁判費86,665元(
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扣除原告於第一、二、三審繳納裁判費16,206元、24,309元、28,888元,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38,809元【計算式:(48,619-16,206)+(72,928-24,309)+(86,665-28,888)=138,809】,依第一、二、三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8,80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