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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李譯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聖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僅提出匯款單影本,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5年1月2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仍僅提出匯款單影本,則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