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5,88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新臺幣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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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債務人李昕叡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7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李昕叡尚積欠聲請人295,88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