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晏霆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李晏霆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50,000元,雙方簽有「合約意向書」,
惟其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
聲請狀未表明相對人之
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李晏霆最新之
戶籍謄本正本。聲請人於
115年2月4日
陳報狀仍未提出其戶籍資料,亦無身分證字號可供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聲請人僅於陳報狀表示請本院授權聲請人調取「旭澤國際有限公司」、「泰貿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利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戶籍謄本
云云。惟聲請人既已表明債權債務關係
乃存在於李晏霆與聲請人之間,且係以李晏霆為本件相對人,本院自無職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逕行調閱
第三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從而變相
免除聲請人應特定相對人身分之釋明責任,有違
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並應兼顧債務人、第三人正當權益保障之本旨。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提出
上開資料,本院不能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法知悉其現登記之戶籍地址以為合法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