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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  
代  理  人  林怡瑩、白如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綺麗堂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簽署合約轉讓協議,承接第三人與聲請人訂立之專櫃廠商合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債務人擅自停止營業而有違約情形,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3,334,507元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請求,固有提出原與第三人訂立之專櫃廠商合約、合約轉讓協議書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確有承受第三人與聲請人間專櫃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就聲請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3,334,507元部分,查聲請狀僅稱依專櫃合約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等語,而查前開契約條款內容,亦僅泛稱「乙方重大違約時,甲方得向乙方為下列請求:(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甲方得逕行進入並處分乙方之遺留物,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等,然聲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其債權計算項目及方式如何?相關佐證如單據等為何?聲請人並無說明,亦未逐項提出可供本院為形式審查之證據,故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實在,其聲請難謂已盡首揭法律所定之釋明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