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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楊汝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豪國際能源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萬豪國際能源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豪公司)簽定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聲請人匯款於相對人之匯款單影本2紙,系爭借貸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即契約書,形式外觀上簽訂日期為114年8月15日,雖由萬豪公司擔任借款人無誤,然是時該公司代表人應為「李權哲」,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然契約書上萬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戴秋芸」並蓋用印章,此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非一致。萬豪公司於簽訂契約當日之代表人既非「戴秋芸」,則「戴秋芸」應無代理萬豪公司簽訂契約書之權限,縱聲請人另有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釋明曾於114年8月15日及同年11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900,000元予相對人,仍不足釋明聲請人有何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致本院難以據此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