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萬豪國際能源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萬豪國際能源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豪公司)簽定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聲請人匯款於相對人之匯款單影本2紙,
詎系爭借貸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即契約書,形式外觀上簽訂日期為114年8月15日,雖由萬豪公司擔任借款人無誤,然是時該公司代表人應為「李權哲」,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然契約書上萬豪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乃列「戴秋芸」並蓋用印章,此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非一致。萬豪公司於簽訂契約當日之代表人既非「戴秋芸」,則「戴秋芸」應無代理萬豪公司簽訂契約書之權限,縱聲請人另有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釋明曾於114年8月15日及同年11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900,000元予相對人,仍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致本院難以據此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請求,顯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