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計算利息,
惟債權人實際匯款日為民國114年7月4日,故其請求自民國
114年7月2日起至自民國114年7月3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